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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訴A銀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要旨
金融機構在向消費者推介金融產品時,應向消費者充分說明與金融產品相關的風險以及合同中的重要事項。如果金融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日,尹某通過A銀行員工季某了解到定增產品“A資管計劃”。同日,A銀行系統錄入尹某的風險測評結果為“進取型”。次日,尹某至該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同時開通手機銀行,并通過手機銀行APP認購“A資管計劃”100萬元、支付認購費1萬元。“A資管計劃”為股票型基金,風險等級為高風險。嗣后,尹某收到三次結算回款共計775091.32元,虧損234901.64元。期間,尹某不時通過微信詢問季某該定增產品的收益情況,2017年12月起該產品持續虧損,尹某不斷通過向季某、A銀行維權,向金融監管部門舉報等方式挽回損失未果,遂提起訴訟,要求A銀行賠償其投資本金及相應利息損失。
裁判結果
江陰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2023)蘇0281民初12289號民事判決:A銀行向尹某賠償本金234901.64元及相應的利息損失。A銀行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3日作出(2024)蘇02民終205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A銀行系統雖顯示尹某風險測評結果為“進取型”,但尹某不予認可,A銀行亦未能提供由尹某本人填寫完成的諸如《風險問卷》之類的線下測評資料進行佐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說,即便A銀行提交的尹某風險測評結果屬實,尹某風險測評結果為“進取型”,而本案尹某產品風險等級為高風險,A銀行向尹某銷售了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代銷產品。綜上,可以認定A銀行存在向尹某銷售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代銷產品的情況,未盡適當性義務。A銀行違反適當性義務,導致尹某在購買案涉基金產品過程中遭受財產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意義
當前大眾投資理財的意愿顯著增長,但不能忽視的是廣大金融消費者與各類型金融產品之間存在天然信息差。金融產品具有高度專業性和復雜性,投資者的投資決策主要依賴于金融機構對產品的推介和說明。賦予金融機構對金融產品相關信息說明及風險揭示的義務,是從程序上保障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真實意思表示的前提,也是金融市場“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制度基石。
金融機構在銷售理財產品的過程中應當切實履行好適當性義務。適當性義務的本質為誠信義務在金融產品銷售領域的具體化。金融機構應根據產品、投資活動的風險和投資人的實際情況,向投資人充分說明與金融產品相關的風險、合同的主要內容等重要事項,以使得金融消費者對所要投資的金融產品有足夠的認識以作出投資決定。如果金融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外,金融消費者應當認識到,資管新規的過渡期已經于2022年正式結束,理財產品不再剛性兌付,每一位消費者應當樹立“買者自負”的理性投資理念,打破原先“保本保收益”的投資預期,在購買理財產品前對自身風險承受能力作出清醒判斷。
撰稿人:江陰法院 吳玉鳳 張海倫
來源: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